《浙江省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浙自然资规〔2020〕1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浙江省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0年1月10日

 

浙江省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监管,规范地矿中介服务,营造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地矿诚信环境,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石油、天然气除外)勘查开采的矿业权人、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受委托开展作为地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项目和财政出资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地矿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主体的地矿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矿信用监督管理,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竞买(投标)、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服务等相关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相关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动态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评价结果,供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等应用的管理手段。

第四条  地矿信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合法规范、及时准确、公开公正的原则,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省地矿信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度建设、系统开发和维护、信用评价结果集中发布等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的地矿信用监督管理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和审核。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等级结果开展分类监管,采取相应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六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内容包括基础信息、不良信息和荣誉信息。

 

第七条  下列信息作为基础信息记入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

(一)矿业权人工商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等信息,矿业权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相关登记信息或其他主体信息、资质信息;承担项目信息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

(三)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获取的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第八条  不良信息包括公共不良信息和行业不良信息。

公共不良信息包括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或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地矿中介服务活动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法院等部门处以行政、刑事处罚和依法强制执行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下列信息作为行业不良信息记入矿业权人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矿产资源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矿产资源领域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信息;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矿产资源相关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矿产资源行政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矿产资源相关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行政检查被责令整改、挂牌督办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下列信息作为行业不良信息记入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

(一)以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矿资质审批、财政出资项目和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经司法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不履行行政决定被依法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六)经行政检查被责令整改、挂牌督办的信息;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九条  荣誉信息包括矿业权人在矿产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勘查开采方面或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在地矿中介服务方面获得的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十条  信息归集分数据交换和人工录入两种方式。

基础信息和公共不良信息由省地矿综合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通过与省公共数据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省矿业权审批系统等数据交换自动获取。

行业不良信息中的撤销行政许可及其他授益类信息、责令整改、挂牌督办、行政处罚等信息,由做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录入;刑事处罚等裁判信息,由做出最初裁判的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刑事判决书等相关生效裁判文书采集录入(条件成熟后可以通过数据交换获取);行业不良信息中的合同逾期信息由系统根据有关矿业权出让合同、财政出资地矿项目合同(任务书)等约定期限自动判断。

荣誉信息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录入。

按照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录入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荣誉信息有效期与荣誉事项有效期一致,未明确有效期的为认定之日起一年。

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及荣誉信息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披露和参与信用评价。

 

第三章  信用评价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地矿信用监督管理采取信用评价管理和严重失信名单管理相结合方式进行,具体包括:

 

(一)矿业权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等信用评价管理;

(二)矿业权人严重失信名单、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严重失信名单、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严重失信名单等地矿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在行业信用评价和公共信用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满分1000分。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分为五个等级,900分以上为A级(优秀),800~900分(含)为B级(良好),700~800分(含)为C级(中等),600~700分(含)为D级(较差),600分(含)以下为E级(差)。

第十五条  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依据浙江省地矿综合监管系统记录的信用信息,按照浙江省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标准(附件),由系统自动评价得出。信用评价结果每季度更新一次,每年度集中发布一次。矿业权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的主体资格灭失的,不参与信用评价。

矿业权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对其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矿业权所在地、项目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供有关材料。

社会公众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十六条  矿业权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地矿严重失信名单:

(一)因商业贿赂、逃税骗税、合同诈骗、无证照经营、围标串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欠薪、非法集资、传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虚假广告等行为,而产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八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

(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前款第(一)项不包含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七条  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存在下列不良信息之一,且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列入地矿严重失信名单:

(一)竞买人(投标人)串通报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竞买人(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竞买资格的;

(三)竞得人(中标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

(四)竞得人(中标人)拒绝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

(五)竞得人(中标人)拒绝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的。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名单的列入,由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作出决定,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理由和依据。矿业权人或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拟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拟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严重失信名单每季度更新一次,每年度集中公布一次,由省自然资源厅通过门户网站、“浙江自然资源”微信公众号、“信用浙江”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严重失信名单公开的内容包括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事实、决定机关、披露期限等信息。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按照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监管事项,对于A级、B级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对于D级、E级的,应合理提高抽查比例、适当增加监管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矿业权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地矿相关资质延续、变更、升级等行政许可事项中提供优先办理、容缺办理、承诺办理等便捷服务;在地矿中介服务事项招投标时,适当予以加分;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以及予以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E级或被列入地矿严重失信名单的矿业权人、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竞得人(中标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信用等级为D级的,对矿业权人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重点审查;对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地矿相关资质延续、变更、升级等审批事项依法重点审查;限制地矿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财政出资地矿项目;限制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的政策优惠和行政便利措施。

(二)信用等级为E级的,对矿业权人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依法重点审查;对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地矿相关资质审批事项依法重点审查;依法限制参与省内矿业权招拍挂活动;地矿中介服务机构视为不具有承担省内财政出资地矿项目应具有的一般履约能力,不认定为适格投标人;对矿业权人参与矿业权协议出让严格审查其履约能力;限制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的政策优惠和行政便利措施。

(三)列入地矿严重失信名单的,视为不具有承担省内矿业权、国有土地招拍挂项目应具有的一般履约能力,不认定为适格投标人或竞买人;视为不良商誉供应商,不得参与自然资源系统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依法限制矿业权人办理勘查、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等行政许可事项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地矿相关资质审批事项;限制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取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的政策优惠和行政便利措施,撤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四)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将信用评价结果、地矿严重失信名单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矿业权人、矿业权竞买人(投标人)、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中有被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信息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联合惩戒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

 

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规定期限后,不再参与信用评价,视为自然修复。

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地矿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不良信息自然修复期限为5年。依申请修复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1年;

(二)撤销行政许可等授益性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地矿严重失信名单自然移出期限为5年。地矿严重失信名单自列入之日起满1年且完成不良信息修复的,地矿严重失信主体可以提出移出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信用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修复不良信息,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不良信息主体基本情况、不良信息内容、申请修复理由和相关佐证材料等,并承诺材料真实、有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不良信息主体提交的信用修复申请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予以核对。对于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书面告知理由。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确认信用修复,同时在系统中完成修复流程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地矿严重失信主体申请移出地矿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确认整改到位的,对拟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信息在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作出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录入系统并完成不良信息修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政策文件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浙江省采矿权人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土资办〔2014〕95号)、《浙江省探矿权人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土资发〔2016〕37号)、《浙江省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土资发〔2016〕16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全面实施采矿权人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15〕24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全面实施探矿权人信用监管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办〔2016〕26号)、《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地矿信用等级评价标准的通知》(浙自然资厅函〔2018〕16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地矿专家诚信意识,规范从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营造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地矿诚信环境,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担地矿中介服务项目的负责人或成果报告主编人员(以下简称“主编专家”)和成果报告审查人员(以下简称“审核专家”),省自然资源厅聘任的评审(验收)人员(以下简称“评审专家”)以及矿业权评估师、矿产督察员、聘任自然资源部专家库的评审专家(以上人员统称为“地矿专家”)的信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和协调推进全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度建设、出入库管理、系统开发和维护等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承担本级地矿中介服务项目的地矿专家的监管信息采集、录入和审核。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查询

第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以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地矿专家信用档案,内容包括基础信息、监管信息和不良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地矿专家身份信息、专业信息、学历信息、职称信息、所在单位信息,承担或参与的地矿中介服务项目信息,参加各类培训信息等。

(二)监管信息包括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地矿专家承担的地矿中介服务项目质量检查、成果评审、工程验收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包括地矿专家承担财政出资地矿项目中发生违约,登记的个人信息存在虚假或严重失实,从事地矿中介服务项目业务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等。

第五条  地矿专家信用信息归集分数据交换和人工录入两种方式。

基础信息由专家本人人工录入。

监管信息由负责项目管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财政出资项目合同履约情况、评审(验收)意见等采集录入。

不良信息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由做出决定的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录入;承担财政出资项目未按期完成,逾期时间的信息由系统根据录入的合同约定期限自动判定。

按照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确保录入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第六条  不良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刑事处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地矿专家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其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延至被移出严重失信名单之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存和披露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地矿专家库管理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厅建立全省统一的地矿专家库,按照自愿登记和聘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专家入库、出库动态管理。主编专家由专业技术人员自愿登记;审核专家原则上由中介服务机构在主编专家中聘任;评审专家由省自然资源厅根据工作需要定期聘任。

 

地矿中介服务机构如因其他原因从专家库外聘请专家的,应向省自然资源厅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填写专家登记(申报)表,在“浙江省地矿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公示平台”)录入相关信息,上传相关证件、业绩证明材料等电子扫描文件。地矿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改完善。

(一)主编专家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参与编制本专业的成果报告3份及以上。

(二)审核专家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主编本专业的成果报告2份及以上或审核本专业的成果报告3份及以上。

(三)评审专家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副高级及以上职称,未满70周岁,评审本专业的成果报告3份及以上,或审核本专业成果报告5份及以上,或主编本专业的成果报告5份及以上。

省自然资源厅可根据工作需要特聘评审专家入库。

第九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在组织行政审批要件审查和财政出资地矿项目成果报告评审(验收)时,应通过“浙江省地矿综合监管系统”从地矿专家库中随机摇号选用评审专家。对未纳入专家库管理的地矿专家出具的意见、材料应依法重点审查。

第十条  地矿专家存在下列信息之一的,由省自然资源厅予以公告出库:

(一)主编专家承担财政出资地矿项目,2次及以上无故逾期6个月(含)或1次及以上无故逾期1年(含)的;

(二)评审专家有3次及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的或参与涉及本单位和本人利害关系的评审业务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的,或评审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在从事地矿中介服务项目中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

(五)个人公共信用分值低于600分的;

(六)评审专家年满70周岁的;

(七)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出库的专家,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登记或聘任入库。地矿专家出库信息每季度更新一次,每年度集中发布一次。

第十一条  地矿专家的信用信息,可以登录“公示平台”进行查询。地矿专家应当做好“公示平台”账号密码的保管。

 

第四章  严重失信名单管理

第十二条  地矿专家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地矿严重失信名单:

 

(一)因伪造学历、专业技术职称等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

(二)在从事地矿中介服务项目中因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包含未生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信息及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三条  地矿专家严重失信名单公开的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部分隐藏)、所在单位、失信事实、决定机关、披露期限等信息。

第十四条  地矿专家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自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登记入库或聘任评审专家;

(二)限制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三)限制参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者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荐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

(四)取消其获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各类表彰、奖励和荣誉称号;

(五)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五条  地矿专家严重失信名单的公开、列入、异议、移出、联合惩戒等参照《浙江省矿业权人和地矿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政策文件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浙江省地矿专家信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土资发〔2016〕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