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六类典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5号)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主要包括四种情形,即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因此,非法采矿案件可分为六大类,一是无采矿证非法开采类;二是采矿权消灭而继续开采类;三是有采矿证而平面越界开采类;四是有采矿证而超深越界开采类;五是超许可矿种开采类;六是擅自开采特定矿种类。笔者将非法采矿案件进行了类型化划分,并搜集了相应的典型案例,供有兴趣者参考!
【典型案例1】韩某在农田非法开采砂石案(无证采矿类)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被告人韩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6.5万元的价格租得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康城村砖瓦厂附近6亩农田后,擅自开采砂石。同年2月22日17时许砂石采空区发生事故,致正在作业的挖掘机操作员马某某被掩埋致死。经青海建立矿业有限公司测绘:砂石采空区平均面积为1335.71″,砂石层平均厚度为8.78″,蕴含砂石资源量为11727.53″。经湟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经青海省国土资源厅确认:被鉴定砂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中等销售价为30元/″,11727.53″砂石总价为351825.9元。
【裁判结果】
2014年11月18日,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法院判决撤销该院(2014)湟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韩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民事赔偿款351825.9元。韩某不服一审判决,被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影响】
该案为非法采矿罪典型案例,2015年6月17日最高检发布10起检察机关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2】北京鲁家滩第二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注销后,非法开采石灰岩案(采矿权消灭而继续开采类)
【律师提示】
引起采矿权消灭的原因很多,包括采矿许可证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被注销;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的原因可能是资源整合需注销旧证,与自然保护地重叠被要求避让退出,被责令关闭,采矿权延续未被批准,矿区资源枯竭等。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终字第632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5月8日间,被告人谭某1在其经营的北京鲁家滩第二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11年7月8日被注销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采石场内日常工作,指挥工人进行非法开采石灰岩113 670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 803 350元。被告人谭某2明知谭某1无证开采,仍承担运输销售工作,并为该厂继续生产而办理用电过户手续等工作。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即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情形,本案当中非法开采的石灰岩数量为11万余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80万余元,属于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北京鲁家滩第二采石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谭某1、王某,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谭某2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谭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谭东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门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鲁家滩第二采石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谭某1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谭某2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谭某1、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6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分析】
司法解释没有随着立法修改而及时调整,于是在部分非法采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不应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条款的理由。对此应历史地、辩证地看待,合理运用法律解释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即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情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出台,并于5月1日施行;根据其中第四十七条,删除了非法采矿原条文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并按照情节严重的程度设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档法定刑幅度。然而,此后至2016年11月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及时修订《解释》,亦未明确《解释》的地位和效力问题。
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角度看,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议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法定刑幅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求即时性,不能总是依赖司法解释的出台。法院需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在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不能因为没有标准不明确便无法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只能适用较轻的法定刑幅度。既然法律已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依法审慎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这不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是正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典型案例3】平面越界开采石灰石涉嫌非法采矿案(平面越界开采类)
【案件来源】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刑终241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1998年,被告人吴某出资买断了下陆区长乐石料厂(以下简称长乐石料厂)的经营权,虽然该厂之后在工商部门仍登记为集体企业,但实际为吴某独自经营的私人企业(2015年1月14日该厂被注销,吴某重新注册成立了金磊灰石有限公司,该公司仍由其经营)。长乐石料厂于1998年10月22日取得石灰石的采矿许可证,该证经年审续办,于2014年10月28日到期,许可采矿的矿区面积与矿区拐点坐标位置均保持不变。吴某在经营长乐石料厂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连续组织人员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
2009年9月20日,长乐石料厂因在矿区西北角山坡越界开采矿石1079吨,被国土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越界开采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共计人民币10682.1元。2011年8月19日,长乐石料厂因在矿区西部与北部越界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7939吨,再次被国土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越界开行行为,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共计人民币123848.4元。长乐石料厂已缴纳两次行政处罚的罚款。虽经两次行政处罚,吴某仍然继续组织人员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
经湖北省地质局第一地质大队检测,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长乐石料厂越界开采122b建筑用灰岩矿石量72.25万吨。后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长乐石料厂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越界开采122b建筑用灰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520.2万元。
2015年11月17日,吴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交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5.7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零五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典型案例4】超深越界非法开采煤炭资源案(超深越界开采类)
【案件来源】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潭中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2014年07月14日
【基本案情-非法采矿部分】
2008年11月15日,楚某、刘卫某、刘胜某以1339.8万元的价格从刘坤某、刘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手中非法承让湘潭县某某煤矿采矿权,楚某、刘卫某、刘胜某三人各投入资金450万元。湘潭县某某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上核准的开采范围约0.0362平方公里,深度为100M至-124M,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湘潭县某某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已过期,湘潭县煤炭监督管理局对某某煤矿下达了《关于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即潭煤监字(2009)14号文件];2009年4月23日,因湘潭县某某煤矿存在越界开采的违法行为被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刘卫某、楚某、刘胜某在明知某某煤矿超深越界开采煤炭资源的情况下,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逃避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管,故意隐瞒原湘潭县某某煤矿的实际开采深度,以技改的名义非法组织生产,经湘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湘潭县煤炭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后仍拒不停止开采,至2010年1月5日发生事故时,某某煤矿东井已采至-640米水平,中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严重超越某某煤矿采矿许可证许可的-124米水平。
经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结论为,湘潭县某某煤矿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计产原煤29958.72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9046634.68元。
【裁判观点】
湘潭县某某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核准的开采深度为100米至-124米,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三被告在明知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并且已经超深开采,政府多个部门多次责令停止开采后仍然拒不停止开采,属于严重的非法采矿行为。被告人刘卫某、刘胜某、楚某作为原湘潭县某某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控制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卫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二、被告人刘胜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三、被告人楚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典型案例5】矿山持有铁矿采矿许可证,通过开采施工承包工程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超许可矿种开采类)
【案件来源】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11日
【基本案情】
枣庄国大矿业有限公司持有采矿许可证,开采矿种为铁矿,有效期至2019年7月25日。2015年5月16日,时任国大矿业法定代表人的郑某(另案处理)和枣庄益祥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陈某3(另案处理)签订枣庄国大矿业有限公司4号采区的合伙投资协议。2017年6月22日,国大矿业实际控制人倪某(另案处理)和陈某3签订补充合伙协议,根据采矿资质顺延合作期限。
2015年-2017年,陈某3雇佣王某、张某(另案处理)二人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张某经陈某3同意将“老塘口”开采工程承包给被告人梁某,梁某在“老塘口”共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27521.70吨,销售额336789.92元,涉案价值为330260元,梁某非法所得156000元。
2018年后,陈某3将枣庄益祥商贸有限公司交给程某(另案处理)经营,并约定在4号采区开采石头的利润五五分成。程某将“新塘口”开采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赵某,二人约定由被告人赵某负责具体开采事宜,程某每吨石头提成10元。被告人赵某在2018年间转给程某石头款共计2289900元。被告人赵某在此期间,共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22.8990万吨,按照价格认定标准,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为6869700元,赵某非法所得4579800元。
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提交了两处核查区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动用量核查报告,报告显示:核查区I区暨“老塘口”与枣庄国大矿业铁矿范围无交界,核查区Ⅱ区暨“新塘口”南半部分位于枣庄国大矿业铁矿矿界内,北半部分位于铁矿矿界外。枣庄市山某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说明,I区不属于剥离岩层;Ⅱ区北半部分不属于剥离岩层,Ⅱ区南半部分位于矿界范围内,但不在矿体开采范围内,不属于剥离岩层。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对山亭区北庄镇务后村西破损山体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作出实施方案,老塘口治理费用为407000元,新塘口治理费用为686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责令梁某退缴非法所得156000元;赵某退缴非法所得4579800元(已退缴280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开采时不知道是违法开采,程某告知其是合法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灰岩矿属于铁矿的共生或伴生矿,一审法院对赵某开采区域是否在矿区范围没有查明”等相关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在案的《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务后村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动用量核查报告》及枣庄市山某区自然资源局出具说明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赵某开采部分不属于剥离岩层,系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非法开采行为。上诉人赵某作为长期从事矿产开采、石头加工等经营活动人员,理应对自身开采行为、开采区域以及相关的审批手续等是否合法有较与普通人员更为专业审慎的甄别和判断,其在未获得任何采矿许可也未对相关许可证进行审慎判断的情况下,亦非出于开采铁矿进行剥岩之目的,为了牟利擅自在涉案区域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因此该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典型案例6】擅自开采特定矿种案
【律师提示】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1988、1991年,黄金和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先后被列为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当前,国家对钨锡稀土施行保护性开采,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自然资源部和工信部每年会发布特定矿种的开采、冶炼年度控制指标。即使有采矿许可证的生产单位也不得无指标和超指标生产。
2010年1月1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查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9〕165号)施行。第十条规定,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划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管理,分年度下达分省(区、市)控制指标。综合开采、综合利用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纳入开采总量控制管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主采矿种扩大开采规模,造成综合利用的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采出量超出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采矿权人应妥善保存,不得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销售。部分省区针对特定矿种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例如江西省制定了《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该地方性法规第十条规定:“保护性矿种实行总量控制。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如果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保护性矿种生产或者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案件来源】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刑终39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到龙岩市新罗区“老虎尾”山场一稀土采矿点,负责该矿点记录矿点出矿数量、工人出勤时间,发放工人工资及预借给工人工资,矿点开采稀土矿所需的工具和数量,安排工人工作及生活起居等日常管理工作;同时还介绍温某、张某等工人到矿点工作。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被非法开采矿点破坏稀土矿氧化物资源量27.76吨,破坏矿产资源总价值2637200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在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佛山公安处阳江站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稀土矿(湿)113袋计4.63吨、空压机和柴油发动机各一台、手机三部(串号尾数:034912、068213、931193)、对讲机三台及相关账本。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587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人谢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三、扣押的稀土矿113袋、空压机和柴油发动机各一台、手机三部、对讲机三台,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依法处理;扣押的相关账本,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随案存查”。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5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缴赃款2637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上诉人谢某退缴赃款22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